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清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8時許起至9時許
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故宮大道口時,因精神不濟而追撞
前方由侯俊旭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李清有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由警
於當日13時10分,在醫院測得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清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侯俊旭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5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