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48號
CYDM,113,易,8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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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甕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陶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見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應更正為「……見蕭鳳鳴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見警卷第14、16頁);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3年6月2日22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③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樊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第152至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
陶甕2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陶甕1個(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劉焜顯所有之玩具
槍1支、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支與六角扳手1支(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以及攜帶柴刀、噴燈等兇器之方
式破壞鎖住空壓機之鐵鍊及鎖頭(見警卷第38頁),竊取告
訴人蕭鳳鳴所管領之空壓機1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除告訴人王崑成
所管領之陶甕2個、陶甕1個尚未歸還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
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及劉焜顯(見本院卷第157、159、16
1、167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
耗費。又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陳入監前開怪手、月薪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
子女(見本院卷第15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及加重竊盜罪,4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所 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得手陶 甕2個、陶甕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崑成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犯竊盜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石 磨2個、空壓機1臺及玩具槍1支、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支 、六角扳手1支,各經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取回 ,此據告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57、159、16 1、167頁)在案,是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確各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用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柴刀1把 、噴燈1罐,雖係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樊哲君 ○  ○○○○ ○ ○ ○○○            ○
            ○
            ○○○○○○○○○○○○○○○○            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20時47分至21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見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置於上址前 庭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 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 安全發生危害之柴刀、噴燈破壞空壓機上之鐵鍊鎖頭,以竊 取該空壓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運離去。
 ㈢於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至21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見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1個置於上址前庭院,無人 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㈣於113年6月2日2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前桌椅處,見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 機1隻、六角扳手1隻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二、案經王崑成蕭鳳鳴、劉焜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樊哲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㈠㈡㈣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所載時、地持柴刀、噴燈破壞空壓機上之鐵鍊鎖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成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石磨2個、陶甕2個於113年5月12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崑成所管領之陶甕1個於113年5月25日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鳳鳴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1臺於113年5月22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鳳鳴所有之空壓機原有使用鐵鍊上鎖,佐證被告破壞鐵鍊竊取空壓機1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焜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焜顯所有之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手1隻於113年6月2日遭竊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5810號函、被害報告書各1份、扣案石磨1個、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㈠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石磨2個、陶甕3個、 空壓機1臺、玩具槍1隻、塑膠BB彈1罐、打火機1隻、六角扳 手1隻,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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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