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就毀損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東區興中街、北門街口,以美工
刀劃破告訴人許哲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DH-2870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維。㈡於同日6時6分許,
以不詳器具,刮損告訴人方岳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TDJ-7387
計程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岳泉。因認被告均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本
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均涉犯刑法第354罪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哲維、方
岳泉於本院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