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