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盧慧雅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21時21分許,自其友人蔡昆凌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走出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罐朝告訴人
張義南所有、架設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監視器
鏡頭2顆(更換費用約新臺幣5800元)噴漆,致該監視鏡頭損
壞不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慧雅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張義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