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洲
洪培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洲與洪培堯2人,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下午因另案前來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本院開庭。雙
方於同日14時15分許開庭前,因本有嫌隙,被告鄭景洲、洪
培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院1樓當事人休息區互毆,
洪培堯並以大外割之方式重摔鄭景洲並壓制鄭景洲,因而使
之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暈眩、自述背部疼痛
等傷害;洪培堯也因鄭景洲反擊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耳擦傷
、左前胸擦傷、左膝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前因互毆而各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分別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嗣經成立調解,並
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洪培堯所為大外
割重摔並壓制鄭景洲而使之受傷,接續強制、傷害犯行間屬
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傷害一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洪培
堯前揭強制舉措為其傷害行為一部,而應論以吸收關係,查
無不合。是被告洪培堯所為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鄭景洲撤
回告訴,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再就其強制行為
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