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463號
CYDM,113,嘉簡,14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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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下午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巷口建案接
中心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張福
裕所有冷氣室外機電線2條,惟未及放置在隨身攜帶側背包
前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榮崇自白。
 ㈡被害人張福裕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被害報告單。
 ㈥扣案老虎鉗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
示不願追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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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