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與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晚間6時至翌(3)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100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献琦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陳鏡文再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
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鏡文自白。
㈡告訴人林献琦指訴。
㈢本案帳戶存摺相片、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提領款項相片。
㈥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
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
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圖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
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註記
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錢包2個及現金合計22000元(計算式:犯 罪事實㈠2000元+犯罪事實㈡20000元=22000元),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本案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 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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