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呂嘉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
公園內,因與吳○為回收物問題發生糾紛後,竟萌生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與左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被告呂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
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曾有3
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在果菜行擔任員工
、家境勉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