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汽車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與吳佩珊為夫妻,渠等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謝采芯即李家澄之母,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前因李家澄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詎李家澄
、吳佩珊為圖繼續利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陸續於民國113年2、3月之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
or Pua」之人分別購得偽造之「BHL-1611」及「BKJ-5757」
號車牌各2面後,先於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2
面BHL-1611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
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
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HL-1611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李家澄與吳佩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某地,先由李家
澄將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2面BKJ-575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於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輪
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KJ-57
57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27至31、50至53、56至60、67頁、偵卷第3
0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4日8時10分至10時
7分、12時9分至12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3至76、78、80、81、91至95、
97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
005、1130809016號函(見警卷第109、10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76983號
函(見警卷第107頁)、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暨行車軌跡表(見警卷第111至122頁)、本案車輛及扣案
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照片(見警卷第17、123至127
頁)、被告李家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
」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可佐,堪認被告李
家澄、吳佩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澄及吳佩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權充
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家澄、吳佩珊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分別將扣案之BHL-1611、BKJ-575
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
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㈣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又
再行起意而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二次犯行係
懸掛偽造之不同號碼車牌,購買車牌之時間亦不相同,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澄前因酒駕違規致
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其與被告吳佩珊卻均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共同行使偽造之BHL-
1611、BKJ-5757號車牌,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
之心態;被告李家澄係購入、懸掛並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
行使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而被告吳佩珊則僅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兩人犯罪手段惡性有別
;另衡被告李家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有被告李家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被告吳佩珊則無
前科,有被告吳佩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家澄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5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可上訴 ,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 ,使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 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 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均屬被告李家澄 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家澄、吳佩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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