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349號
CYDM,113,嘉簡,13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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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
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其女林玉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玉
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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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