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347號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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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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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