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含之新臺幣1
萬元,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江成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 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3日15時2分許,
在蘇穗美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茶之鄉爆米花 攤位」前,見蘇穗美所照管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社團法人臺南 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含其內金錢)得手 離去。嗣蘇穗美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蘇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穗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被害報 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