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315號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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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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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