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5號、第251號、第615號、第87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
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載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2號卷【下稱警392卷】第3頁、毒偵
173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92卷第17至2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92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92卷第26頁)、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見警392卷第28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
173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U000-0000)(見
毒偵173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700457號卷【下稱警457卷】第3頁、毒偵173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毒偵2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57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457卷第16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57卷第21頁)、搜索扣押照片
(見警457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457卷第27至
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205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可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3卷第36頁正、反面、毒偵251卷第
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251卷第3頁正面)、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251卷第3頁反
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
毒偵251卷第4頁正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251卷第5
頁正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見毒偵251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40卷第11頁)、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40卷第1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見毒偵40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
113000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毒偵40卷第34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800卷第6至1
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2800卷第12至13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2800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2800卷第1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800
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可佐。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
4965號卷【下稱警4965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083)(見警4965卷第11頁)、濫用
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65卷第13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4965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4965卷第23至2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65卷第
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可佐。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73
卷第5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51頁)。被告於111年7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陳其係於113年1月16日向林福龍所購買(見警
392卷第4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3年1月1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
函暨函附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
至49頁),且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籃梓翔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轉讓給我
的等語(見警457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是透過籃梓
翔向林福龍買的等語(毒偵173卷第36頁正面);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向林福龍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籃梓
翔抑或林福龍、取得方式係為買受或受讓,尚有未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就是否查獲籃梓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乙節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無法繼續
追查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嘉簡字卷第37、43頁);而觀前揭起訴書,可知林福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起訴書之時間為
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0日,均與被告指陳取得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然有異,難認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福龍等語(見毒偵173
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並未因本犯行中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福龍確有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
嘉檢松公溫核交1153字第020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
字卷第3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陳其係向林福龍所購買(見毒偵40卷第2、3頁、本院易字
卷第83頁),嗣經警詳查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2
年5月30日就林福龍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
020947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51頁)
,堪認林福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我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
並未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頭仔」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965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頭仔」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頭仔」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持搜
索票搜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4
至6(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8(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部分)、9至1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示之物後
,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警392卷第2至3、34頁、警457卷第3至4、17頁、警2800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965卷第2至4頁),故被告係
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尿液採驗結果公
布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251卷第20至21頁、毒偵40卷第2頁)
,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亦不符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而無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
偵173卷第40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
25頁)、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
警4965卷第7頁)及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84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業經毒品初
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初
篩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800卷第13頁),且被告供
稱供稱該吸食器應係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就殘留於該吸食器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5、6、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
毒品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然依卷存事證,
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扣押目錄表固記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有毒品殘留【見警4965卷第27
頁】,惟未經檢驗,故難認其上殘留法定毒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銅線5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銅線5綑是「東昌」的,並且是「東昌」去偷來的等語(
見警457卷第2頁、偵205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7日 20、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9日 1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友人居處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113年5月3日 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水車吸食器1組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玻璃球管1支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重0.5公克, 驗前淨重0.1533公克, 驗後淨重0.1486公克。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802公克, 驗後淨重0.2772公克。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摻食吸管1支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銅線5綑 總計2.5公斤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送驗淨重0.4714公克, 驗後淨重0.4626公克。 10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 送驗淨重0.0165公克, 驗後淨重0.0048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玻璃球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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