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顏OO等節,併參以被告自陳
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訪客停車場內,見顏OO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美利達廠牌之藍色腳踏車(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A 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A該腳踏車得手。嗣顏OO於同日18時30分許, 發現A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五福街口,當場查獲吳揚名並扣得A腳踏 車(己發還顏OO)。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錄影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