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Lenoru」更正為
「Leno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照顧,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甫因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此與初次觸法 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之情 形不符,本件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嘉義民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甲○○所管領,置於 該店內貨架上之慎康德國dalli旋風洗衣膠1包、成烽Lenoru 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金百利舒潔香氛舒適-白茶沁香1包等 商品(前開商品總價合計新臺幣783元,已發還),將該些商 品置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而行竊得手。嗣 甲○○察覺有異,追至店外阻止其離去,並訴警究辦,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 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贓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