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更正為「11
3年3月28日20時許至同月29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許」,第6行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 ○鄉○里村○○○0000號前,趁趙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來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輛供己使用( 已發還趙杰),後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市○區○○里○○街000號對面路旁發現該車,並在該車上查獲許 凱麟所遺留支手機1隻,始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杰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施念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查獲車輛現 場照片、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