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胤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度值為5
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賴胤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胤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為警攔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ephed rone濃度值為132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6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胤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