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行「嘉義縣○○鄉○○村
○○○00○00號OOO小吃部」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00
號附0OOO小吃部」、第6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補充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經過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更因飲酒不慎自摔受
傷等情,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酒後犯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參以本案交
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0日2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OOO小吃部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 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酒後無 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測試魏文明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