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660號
CYDM,113,嘉交簡,66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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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寶元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遠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同街與興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左轉,適有吳紫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龍江
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吳紫寧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寶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紫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光碟。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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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