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199號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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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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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