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