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2號
CYDM,113,交訴,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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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2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永全駕駛、搭載紀
曉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紀曉薇
亦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詎沈宗慶知悉
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黃永全紀曉薇亦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
查獲,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將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
措施,即翻越護欄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全紀曉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宗慶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
全、紀曉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3月25日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頁)、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
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3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
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行
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當日即前往
家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
鼻咽炎等傷害,告訴人紀曉薇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
弱等傷害,有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所受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擔心被通緝
故翻越護欄棄車逃離現場,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黃永全、紀曉
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既據被告坦認無
訛(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亦與證人黃永
全、紀曉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6頁、偵卷第11頁)
,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開傷勢,
侵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傷而逃逸,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
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
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
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
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單一肇事
逃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㈣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
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
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
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
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
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並有意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和解,惟告訴人
黃永全紀曉薇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姨丈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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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