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騎乘牌照號碼MUG-807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113年7月5日7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113年7月5日7時1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許德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