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李秉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太平里19鄰安和街222
之18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晏於民國113年04月13日0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8線東向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公里處(即嘉義縣○○市○○里○○0
00號「嘉友輪胎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行駛,未及剎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停等紅燈
減速之林坤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
車)車尾,致林坤德受有前額及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