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97號
CYDM,113,交易,29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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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江崇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適被告
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
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
、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介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崇碩與被告羅介佑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江崇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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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