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7號
CYDM,113,交易,25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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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40分許,
駕駛自小客貨車附載第三人周宜靜沿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
麻腳南北無名道路行抵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車穿越涉有閃光黃燈
之路口前,須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行駛於東西無名道路上
之往來車輛動態及距離,俟確認無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始
得駕車穿越該路口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減速之情形下逕自駕車穿越上揭路口
,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周士勤(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東
西向無名道路行抵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該交岔路口之
閃紅燈交通號誌指示,既未先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亦未讓
行駛於幹線道即南北無名道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駕車駛入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頭部、四肢及後
背部均因此受有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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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