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9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之查詢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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