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號
NTDV,113,訴,47,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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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珗溢


被 上訴人 黃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814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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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