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2號
NTDV,113,聲,4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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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照焜
林淑女
王韻
王燦熾
相 對 人 陳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 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 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 土地)與聲請人王照焜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 土地)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為王聰賢王聰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所遺631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相鄰。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521、631地號土地之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並另提出聲請人不 得妨害或設置障礙物阻撓相對人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遵期提出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請 求聲請人不得於521、63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B、C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相對人通行。 然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設施與圍牆,已設立許久,若嗣 後系爭裁定經廢棄,則恐造成割裂521、631地號土地,限制 聲請人之使用範圍,對聲請人損害重大,有難以回復之風險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於系爭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聰賢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及113年度司 執全和字第4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81號、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司執全第40號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 6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依 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保全程序裁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範疇。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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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