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3號
NTDV,113,簡上,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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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晉緯
被 上訴人 廖國欽南投縣○○○○巷0○0號 居南投縣○○○○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 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之所有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蕭登旺蕭登旺復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遭竊,徒增上訴人困擾。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吳明 諭,復於113年2月10日向吳明諭買回系爭車輛,現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6月21日起存在。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29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蕭登旺蕭登旺於112年6月19 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讓 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吳明諭吳明諭復於113年2月10日讓與 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均於上開時點分別點交完畢,上 訴人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書、車 輛轉讓契約書、行車執照、112年6月19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112年6月21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鑰匙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2 號卷第21、23、27、29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89



-93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行車執照 、鑰匙,供本院閱後發還(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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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