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楊○○
楊○○
李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草屯 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疑似智能不足。相對人的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 限,平時多沉浸症狀,現實感不佳,僅能勉強完成個人日常 生活打理,工具性日常活動多由他人協助,金錢使用與財務 處理顯有困難,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 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上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4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已退休,相對人之醫療養護 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日常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此 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楊○○(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楊○○及其他親屬楊○○(相對人之 姐)之同意,另經李楊○○(相對人之妹)之長子李○○具狀表 示李楊○○患有身心障礙,表示同意由楊○○擔任楊○○之監護人
,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協助李楊○○簽名於陳 報狀上,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楊○○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