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8號
NTDV,113,消債全,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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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紫含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
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
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島餐廳
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59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於良京公司之債權額內,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為維持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
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餐廳聖傑公司之
薪資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9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公司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
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
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
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
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
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
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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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