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2號
NTDV,113,消債全,2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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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蕭玉花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
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
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債權人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受理,而債權人國泰人壽前向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9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2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
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包括聲請人跡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
生之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
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支各項權利均屬之)或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
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士林地院已於113年7月29日
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第4393號函,通知債權人國泰人壽
:系爭執行事件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未逾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因此
執行無著而終結,如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應限期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發還債權憑證;惟債權人國泰人壽並
未遵期提起訴訟,士林地院因此以113年10月16日以士院鳴1
13司執助富字4393號字第1134087556號執行命令,撤銷士林
地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
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且,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人壽1人,
應無可能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著已終結,亦
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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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