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撤易字,113年度,1號
NTDV,113,撤易,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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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永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琨富徐秀蘭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5亦有
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第三人撤
銷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又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
定駁回之。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簡易訴訟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第三
人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即不得提起抗告,所提之
抗告,原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林琨富徐秀蘭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撤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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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