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46號
TPDV,94,訴,4946,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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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惟被告中佑科技有限公 司自9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及利率變動記錄表(以上皆影本)等件 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中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中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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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 款 餘 額 │利息起算日│年 利 率│違約金起算日│
├──┼──────┼──────┼─────┼────┼──────┤
│ 1 │ 1,500,000元│ 1,275,000元│ 94.04.22 │ 7.703% │ 94.05.23 │
├──┴──────┴──────┴─────┴────┴──────┤
│利息(含遲延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違約金:自起算日起6月內依上開利率10%,超過6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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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