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方昱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941元,及其中新臺幣26,1
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方昱勳於民國110年4月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26,166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