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3號
NTDV,112,國,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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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被 上訴人 陳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3萬3,74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3萬3,7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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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