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8號
NTDM,113,金訴,2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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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





陳注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注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MARIVIC ESCOSURA(中文名:瑪莉)與陳注治、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Shanel」之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日奈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莉愛子」)之人、LINE暱  稱「SafeLinkExpress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日奈明」於民國113 年0 月間,  在臉書結識鄒宜明,再由鄒宜明加入為LINE好友(暱稱「莫  莉愛子」)後,復要求鄒宜明加入船公司為LINE好友(暱稱  「SafeLinkExpress」),「SafeLinkExpress」向鄒宜明誆  稱需付運費云云,鄒宜明心生疑慮因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  ,鄒宜明乃假意告知「SafeLinkExpress 」可交付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現金支付運費,瑪莉陳注治遂依「Shanel  」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自新北市搭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老家店,欲收取160 萬元現金後購買彼特幣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鄒宜明因警方告知此為詐騙,故而交  付假鈔,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見瑪莉陳注治欲收  取該些假鈔之際,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宜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瑪莉陳注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70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107 、174 頁),核與告訴人鄒宜明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  對話紀錄、現場攔查照片、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所定情形;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如下述㈢,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本案亦非首次取款犯行(見警卷第9 、17頁),自毋  庸更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予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均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所交付者既為假鈔(見偵卷第133 頁),是難認為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被告2 人與LINE暱稱「莫莉愛子」、「SafeLinkExpress 」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並未收到現金160 萬元(告訴人所交付者為假鈔)  ,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金錢,所幸並未得逞,危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均  有不該,兼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還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迄無和解或賠償,被告瑪莉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注治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陳注治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陳注  治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審酌本  案情節、被告陳注治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告陳注治應向國  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瑪莉雖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衡其犯罪角色、為逃逸外籍勞工等情,難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被告瑪莉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現為逃逸外籍勞工(見警卷  第83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其犯罪角色  ,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款、第48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罪使用(見  警卷第9 、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記憶卡) 瑪莉所有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 陳注治所有 3 安卓10手機1 支 陳注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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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