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阮氏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TRAN THI THUY 涉犯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
第4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阮氏松。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項鍊(附帶墜子)1 條發還給
聲請人阮氏松等語。
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TRAN THI THUY因對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將其與
聲請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中,自聲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提出交由警方扣押等節,有附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考。而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傷害聲請人部分達起訴門檻,惟
就自聲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符搶奪、強盜、
準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故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0號就傷害
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繫屬本
院後(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91 號),因聲請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起訴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判決書等證據足佐。
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提出,然係其自聲請人處取得,已
認明如前,再參以聲請人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先生所致
贈,但未向其說明購買該物之金錢來源等語(警卷頁16);
被告供稱:是聲請人老公之前來找我買檳榔,開口跟我借錢
說要買金項鍊送聲請人,請我先出錢,兩天後會還我,我就
開車載他去名間鄉的銀樓挑選並購買金項鍊,購買過程都是
我付錢的,買完之後,聲請人老公就拿走了,之後我去竹山
找他要錢,但他一直拖延沒給我錢,案發當天,聲請人跟我
為此事爭吵,我看到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之物戴在脖子上,而
且是我當初買的那條,所以就動手搶回來,因為那是我買的
等語(警卷頁8 至9 ),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之夫向
被告借款購買後,由聲請人受贈該物並配戴持有,僅嗣因被
告向聲請人之夫索償未果,方自聲請人處取得並提交予警扣
押,應堪認定聲請人至少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人甚明。本
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無涉,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無繼續扣留以為證據之必要,依上說明,為欠
缺留存必要性之物,自應允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對其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出處 1 金項鍊 1條(重16.71公克) 陳氏水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8) ②陳氏水提出扣案物過程之照片(警卷頁42-44) ③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