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具 保 人 鄭羽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羽宸因被告蔡承佑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國 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足認受刑人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 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