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附件編號2
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