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2號
NTDM,113,聲,422,202411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孝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違反 保護令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