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3號
NTDM,113,易,5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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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7、788、805、80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屹寬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經南投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南投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南投檢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南投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南投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㈣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南投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南投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南投檢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
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開一、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經南投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下稱甲案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下稱乙案)提起公
訴,嗣甲、乙案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
字第183號、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罪刑,均尚未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列引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
開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0
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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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