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91號
NTDM,113,易,4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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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中文譯名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本件被告TRAN THI THUY 傷害告訴人阮氏松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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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