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信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崎仔
頭福德廟前,走近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時,因認蘇順洪當場對其
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蘇順洪
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蘇順洪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助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走近告訴人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鐵椅時,不慎踢到該鐵椅下
方之椅腳。至於告訴人在鐵椅坐位上之左手所受之傷害,與
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走近告訴人所坐之鐵椅處;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照片(警卷37至4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前,坐在鐵椅上與李松鑫、洪德謀一
起喝茶。被告本來在距離我約十多公尺處喝酒,後來走近我
所坐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踹鐵椅上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小
指受傷。被告於踢我前並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
我。雖然我與被告彼此不曾交談,也不認識,但在案發前我
曾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見過被告,故本案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告(院卷53至55頁)。另證人李松鑫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洪德謀一起聊天,當
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我坐在與告訴人對面的塑膠椅。被告
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距離我們有一小段。後來被告靠近告
訴人,立即用腳踹在鐵椅上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左手當
下就流血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踢
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話,也沒有向告
訴人表達不慎踢到的歉意等語(院卷56至59頁)。又證人洪
德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李松鑫
在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
廟處,當時被告在我們的對面處喝酒。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
所在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踢向告訴人,踢中告訴人在鐵椅上
的左手,告訴人左手小指因此受傷流血。過程中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說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當
場質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為何腳踢告訴人,當
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也沒有表示因不小心踢到而道歉等語(
院卷59至62頁)。核證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
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
影像、現場景物及相關位置,互核一致,此觀卷附現場照片
即明。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與被告間素昧平
生,並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年齡
,分別為40年次、37年次、23年次,均已耄耋之年,此有年
籍資料3份附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均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案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喝米酒,聽見告訴人他們聊
天時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很不爽,踢椅子一下等語(警卷
3頁)。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與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
謀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左手,係在鐵椅上之
情節相符。故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案發時僅係踢中告訴人所坐鐵椅下方之椅
腳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當場對
其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
告訴人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手小指傷害
,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互不
相識之關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腳踹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
損害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
2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至今對告訴人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