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韻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韻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韻雅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緩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
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
7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嗣經聲請人於
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廉113執聲327
字第113901841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名,雖非相同犯罪型態
,故意、過失之主觀惡性亦非完全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
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後案均同有蘊含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
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犯罪性質相近,且前後案所犯罪名均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行為,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
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酒後不得駕車向
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立法機關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
進行修正,受刑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於受
前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守相關法令,竟未戒慎警惕,更未珍
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而於飲酒後接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受刑人己身均受
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受刑
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等法益,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雖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
然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