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7號
NTDM,113,撤緩,2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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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柏廷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緩刑2年,而於113 年4月25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5日另犯便 利逃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漠視公權力等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5日,另 犯便利逃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然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 ,非得一概而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中坦承犯行,業與 陳奕盛陳延喻、許〇〇、姜宇嶸等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已見相當之悔意,受刑人後案係於其前案受 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無視法紀而 明知故犯,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況受刑人於後案 行為之際,自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審理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 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 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另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 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 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判決時間較晚之 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 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 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衡酌前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 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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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