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140號
NTDM,113,投金簡,1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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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騰祥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騰祥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實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有所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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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